手机激活不能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25-12-17 06: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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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Vol.1 案情——张某某购买手机激活以后,在退货期内申请退货惨遭拒绝
      上海宝宝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网店,售卖手机。某天,张某某看着手机不错,于是在上海宝宝公司开的网店中购买,购买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注意到购买页面下方关于店家“从2019年7月开始,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提示。
      几天后,张某某觉得手机虽然不错,但与自己的气质明显不符,于是决定使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进行退货。对此,上海宝宝公司以页面中已进行“激活拒退”的提示,以已激活的手机影响二次销售等理由表示拒绝接受退货。
      对此,张某某则辩称,“开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提示在“加入购物车”几个字的下面,该提示并非购买的必经流程提示,且开机试用后的手机不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卖方应当要接受退货。
      后来,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以上海宝宝公司应当返还货款为诉求提起了诉讼。
Vol.2 过程大起大落的诉讼过程
      本案历经三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七天无理由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宝宝公司在手机的购买界面上明确标注了“从2019年7月份开始,对大熊猫牌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等内容,张某某主张通过手机终端购买时并未显示上述内容,而实际情况是受限于手机屏幕显示的局限性,购买界面并未显示全部内容,但张某某可以通过拖拉手机屏幕查看到购买界面的全部内容,该情况并非上海宝宝公司的过错造成,且张某某购买时也应详细了解商品购买内容,另外根据手机的使用方式,手机一旦被激活使用务必会留下使用个人痕迹,会给第二次销售造成较大影响,该类产品应归类于一经激活或者使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综上张某某在激活后手机后要求7天无理由退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海宝宝公司不同意退货有理有据。
      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上海宝宝公司办理7天无理由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冲去上诉,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张某某购买手机时,上海宝宝公司在网页购物端已经特别提示“从2019年7月开始,对大熊猫牌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张某某在收货当天已激活手机并使用,现上诉人要求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约定,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试用的手机不属于价值贬损较大商品,因上述规定中“激活”与“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是两种并列的情形,手机试用后价值贬损大小只是适用条件之一,本案手机已激活即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此时,张某某感到十分委屈,抱着“不为一点钱,只争一口气”的心理,张某某提出了再审,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本案中,上海宝宝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付款结算亦属于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且该流程更为重要,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该公司未在此关键流程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未提醒消费者注意“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格式条款,属于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中存在瑕疵,故这一限制性条款不能适用于此次销售。原审法院关于张某某提出的上海宝宝有限公司未在销售的必经流程提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显属不当。张某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手机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Vol.3 结语“七天无理由退货”最初是为了应对日益发展的网络贸易活动中图货不符的情形而出现的对消费者有利的规则。后来,为了防止规则被恶意的利用,法律对特殊情形下规则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如本案中涉及的,如今已经经过修改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忽视了网络中的买卖合同在多数时候都是格式合同的细节,认为已提示即已知悉,这一点,本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就像保险合同中,大部分的条款绝大部分的人都不会去阅读一样,网络平台中的购物,也显少有人会对网店中的细则条款进行细致的浏览后再点击购买。
      此种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排除相对方权利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只需简单提示,而是应当做到让相对方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能够注意。
      而二审法院则属于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进行了错误的解读。
      第七条本质上是对“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限制,是对提供易耗品商家权利的一种保护。
      这一点从同为第七条的第(一)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和第(三)项“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可以看出。
      该条的目的性在于遏制一经使用可能极大损耗商品价值的货物被使用后退回的情形。
      而二审法院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解读为“激活”与“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属于两种并列的情形,本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仅“激活”显然不一定能与商品价值产生极大损耗产生联系。哪怕仅从文字语义解读,也无法将二者并列。对此,因此本条合理的解读应为“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与“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并列。
Vol.4 简单的总结通常而言,商家未明确表示已激活的手机不能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时,是可以退货的。
      若商家有表示“已激活的手机不接受退货”,但是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所做提示无法让买家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买家也是可以主张退货的。